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025民初2536号
原告:刘某颖,女,1998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大城县。
原告:刘某。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芳,女,系二原告之母。
原告:刘某莲,女,1993年7月4日生,汉族,住大城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盼,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西,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华,男,1982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王某芳,女,1975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颖、刘某、刘某莲与被告刘某某、王某芳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西和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颖、刘某、刘某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大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5民初135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二被告2014年8月2日签订协议有效部分。事实和理由:2012年农历12月7日,被告刘某某驾车回家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刘宝华(王某芳之夫,三原告之父,刘某某之兄)死亡。后经调解于2014年8月2日王某芳与刘某某达成协议,刘某某补偿王某芳及孩子抚养费30万元,其中10万元给付老人做抚养费,2014年8月至2019年8月付清,分五年给付。后王某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经法院主持调解并下发了(2016)冀1025民初1351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申请撤销该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协议有效部分。
被告王某芳未作出答辩。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与王某芳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民事调解书不能撤销,不同意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颖、刘某在王某芳与刘某某签订协议和请求法院确认协议有效时均未成年,王某芳作为法定代理人有权在未侵害其权益时作出处分。但原告刘某莲在王某芳与刘某某签订协议和请求法院确认协议有效时已成年,却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确认协议有效之诉,故本院做出的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调解书部分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16)冀1025民初1351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关于原告王某芳与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有效部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磊
审判员 刘猛杰
审判员 李 宾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卢增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