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振西律师亲办案例
戴某某与沧州某汽车公司劳动争议
来源:徐振西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07
浏览量:433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冀09民特12号

申请人:沧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戴某某,女,1988年4月29日出生,回族,现住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西、回增亮,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沧州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戴某某申请撤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沧州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请求:一、该裁决书严重违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程序。1.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但在本案中,一方面该委认可“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一方面,最后的署名却仅仅有仲裁员曹东升一人,何来仲裁庭?如果系独任审理,就不应当表述组成仲裁庭。2.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但是,本案的仲裁裁决书却只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没有仲裁员的签名,仲裁员的名字是打印上去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该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1.对于裁决书第二项的双倍工资差额和第三项的经济补偿金:首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支付双倍工资,应当以“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为时间节点,即自用工之日起第二个月,才能支持双倍工资,而裁决书自用工之日起支持双倍工资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依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对于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而非仲裁委直接仲裁。且法律还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是责令限期支付,只有逾期不支付的,才加付赔偿金。2.对于裁决书第五项的社会保险:首先,被申请人的社会保险已经涵盖在其工资之内(详见工资表);其次,依据《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即使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因此,即使申请人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也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而该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3.裁决书的法律适用有《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七十二条,但申请人查阅该条款的内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显然,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戴某某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条第一款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申请时限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本案申请人提起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时限,请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设有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裁决,并不违法。不论是仲裁员手写签名还是加盖签名章还是打印的名字,只要加盖仲裁委的印章就有效。对于双倍工资差额,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并无不当,裁决书中的错误应属于计算错误,而非适用法律错误,确实存在计算错误,多计算一个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只是规定劳动者的行政救济手段,而非劳动者需先穷尽行政救济手段才可寻求司法救济。仲裁裁决书中第4页最下角所用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条应属笔误。

经审查查明:2017年4月22日,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沧劳人仲案(终)【2016】312-1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沧州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认为仲裁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申请人就其申请事项向本院提交了沧劳人仲案(终)【2016】312-1号仲裁裁决书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该案仲裁审理中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的该申请事项不能成立;仲裁裁决中对于戴某某主张的双倍工资多计算了一个月,双方对此无异议。仲裁裁决书引用法律确有不当之处,但未影响裁决的主要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三)违反法定程序;(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本院经审查核实沧劳人仲案(终)【2016】312-1号仲裁裁决,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申请人沧州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撤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的申请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沧州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沧州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冉 旭

审判员 张 梅

审判员 张 珍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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