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振西律师亲办案例
梁某与张某离婚案
来源:徐振西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07
浏览量:370

2016)冀0922民初3112号

原告梁某,女,1981年4月7日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代理人徐振西,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振盼,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6年4月17日生,汉族,住青县。

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振西、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矛盾不断,经常吵架,被告也经常辱骂原告,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确实因为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但是被告没有经常辱骂原告,双方感情并未到离婚的地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家华,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至2016年5月份双方感情恶化,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的陪嫁物品有冰箱、洗衣机、彩电各一台,三个柜子、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三组沙发、一个餐桌。以上物品都在被告处存放。婚后被告父母出资购买电动车一辆,现在原告处。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短信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本应互敬互谅,和睦相处,但二人性格不合,时常发生矛盾。2016年5月份以后,双方通过手机信息联系,均彼此指责,恶语相向,尤其被告对原告多有侮辱性语言,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张家华年龄较小,长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并享有探视的权利。原告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婚前所有婚后变卖的50克金链子,被告以该金链子所变卖的款项已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不同意返还,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该款项专门用于被告个人支出,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由原告返还,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故电动车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婚后有共同债务3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婚内孩子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其他主张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家华随原告生活,被告按照每月300元承担抚养费,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2016年11月、12月的抚养费600元,之后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初5日前按季度支付抚养费900元,同时探视孩子一次,原告负协助义务,至张家华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陪嫁物品冰箱、洗衣机、彩电各一台,三个柜子、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三组沙发、一个餐桌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自行取回,被告负协助义务。

四、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文新

以上内容由徐振西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徐振西律师咨询。
徐振西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1好评数1
沧州市解放路西路颐和国际A座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徐振西
  • 执业律所:
    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9*********100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沧州市解放路西路颐和国际A座